而該法第6條第1項第1款所稱「合理懷疑」,需有客觀之事實作為判斷基礎,而非警察主觀上單純之臆測或第六感,必須是根據當時之事實,警察依據其執法經驗所作合理推論或推理,方可構成「合理懷疑」。依據本院當庭勘驗被告值勤時配戴之密錄器錄影檔案內容,告訴人當時獨自行走在公共道路外側,外表整潔、神色正常,並無濫用毒品後精神異常、泥醉或其他生命、身體將發生具體危害之跡象,亦沒有公然攜帶違禁物、武器、易燃物、爆裂物或顯為贓物之物品或有其他參與犯罪或即將犯罪之徵兆,更無與有上述行為、徵兆之第三人有互動關係,告訴人亦非由犯罪現場步行而出,且被告攔檢告訴人時,告訴人除質疑被告盤查之法律依據外,亦無攻擊、衝撞警察或加速逃逸之行為,難認被告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任一款之發動查證要件。又縱認被告依其擔任轄區員警之經驗,認為案發地點附近有許多旅館、遊藝場所等,故為治安重點區域,常有毒品及相關衍生案件,然告訴人於白日在公共道路上行走,顯與上開有治安疑慮之場所無直接關係,被告僅因告訴人經過上開場所外部,即率然對其發動身分查證,自顯無理由。換言之,倘若一般人僅因行經值勤員警認為常有治安疑慮之旅館、遊藝場所外部,即可構成「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」之盤查要件,則一般人都將難逃警方任意盤檢之強制措施,並將使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:「行經指定公共場所、路段及管制站者」、第2項:「前項第六款之指定,以防止犯罪,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而有必要者為限。其指定應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為之。」之嚴格的查證發動要件澈底遭到架空,形同具文。又參之被告供稱:伊當時婉轉向告訴人表示怕告訴人被報失蹤,是因為若直接表明懷疑告訴人是毒品人口,可能會引起人民反感、反抗等語,則客觀上,被告並非對告訴人援引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任一款之查證依據,則告訴人認為被告盤問其姓名、身分證字號缺乏法律依據,自屬合情合理,告訴人要求直接離開現場去上課,被告自無攔阻告訴人之合理依據,詎被告仍以身體阻擋告訴人離去,並要求其等待支援警力到場並到派出所查驗身分,自已構成以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之行動自由權利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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